相关法律
消防安全涉及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这一特点决定了公共消防安全法律规范是由多种法律综合构成的。本节主要介绍消防安全领域以外但与消防工作密切相关的七部相关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于2007年10月28日由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通过,并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该法共7章70条。
(一)适用范围
《城乡规划法》所称的城乡规划,是指由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组成的一个规划体系,调整的是城市、镇、村庄等居民点以及居民点之间的相互关系,不是覆盖全部国土面积的规划。
(二)城乡规划与其他规划的关系
城乡规划是一项全局性、综合性、战略性很强的工作,它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密切相关,只有与这些综合性规划相互衔接、相互协调,才能充分发挥其功能和作用。因此,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土地管理、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城乡规划的制定
《城乡规划法》对城乡规划的制定作了以下规定:
1.明确规划制定和实施的原则。要求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2.明确规划编制的主体和审批程序。针对不同种类、不同层次规划的具体情况,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其规划主管部门按照事权,分别负责制定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并明确了规划的审批程序。
3.扩大社会公众参与。明确了规划制定的程序,要求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将规划予以公告,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征求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并将意见采纳情况和理由作为城乡规划报送审批的必备材料;村庄规划在报请审批前,还要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
4.增加规划的透明度。要求城乡规划经批准后,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予以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查阅已经公布的城乡规划。
(四)城乡规划的实施
《城乡规划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经批准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作出了以下具体规定:
1.要求各级地方人民政府有计划、分步骤地实施当地的总体规划,并根据当地的总体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
2.控制频繁修改城乡规划。城乡规划一经批准,不得随意修改,如修改城乡规划必须符合法定条件。
3.明确规划修改的审批程序。涉及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以及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先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并将修改后的规划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4.强调规划许可证的法律效力。明确要求土地的划拨与出让必须取得规划许可证。同时,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5.强化监督检查措施。专设监督检查一章,强化对规划的权力机关监督、公众监督、上级机关监督以及各项监督检查措施。
(五)法律责任
《城乡规划法》设专章规定了城乡规划与建设的各类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特别是强调了对不同类型违法建设行为的责任追究,明确对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违法建筑采取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罚款,加大了对恶意违法建设的查处力度。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下简称《建筑法》,于1997年11月1日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正通过,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该法共8章85条。
(一)适用范围
《建筑法》重点规范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
(二)建筑许可
《建筑法》规定的建筑许可主要包括建筑工程施工许可以及对从业资格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并非所有的建筑工程都需要申领施工许可证,本法授权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一个限额,限额以下小型工程不需要申领施工许可证。此外,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需要注意的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应当申领施工许可证的工程分解为若干限额以下的工程以规避申领施工许可证。招标工程应以招标的标的为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的最小单位,非招标工程以立项批准文件中批准投资和规模作为办理许可证的最小单位。第十二条至第十四条对建筑业企业从业资格作出规定,明确从事建筑活动建筑施工企业、勘查企业、设计企业、工程监理单位及其专业技术人员,包括建筑师、勘察设计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必须拥有相应的资质或者从业资格,并在相应的资质等级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三)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
《建筑法》第三章“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中强调,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按照招标投标的法定程序,采取招标发包和直接发包,择优选择承包单位。同时,还就建筑工程发包、总包、承包单位采购权、联合体承包建筑工程以及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等作了明确的法律规范。
(四)建筑工程监理制度
《建筑法》第四章是关于建筑工程监理制度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国家推行建筑工程监理制定”。第三十四条特别强调工程监理单位须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监理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对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也做了明确的规定。
(五)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及建筑工程质量管理
《建筑法》第五章“建筑安全生产管理”中首先强调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并对工程设计、施工安全等内容作出规定。第六章对影响建筑工程质量的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提出了具体规范。
(六)法律责任
《建筑法》第七章是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对在建筑许可、工程发包与承包、工程监理、安全生产及工程质量等方面的违法行为作出相应的处罚规定。例如第六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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