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普通合伙企业的设立
1.有两个以上合伙人
(1)合伙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和其他组织;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提示】但可以成为有限合伙人。
2.有书面合伙协议
(1)合伙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
(2)修改或者补充合伙协议,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提示】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3.有各合伙人认缴或者实缴的出资
【解释】合伙企业的原始资产是全体合伙人“认缴”的财产,而非各合伙人“实际缴纳”的财产。
4.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普通合伙”字样。
【提示】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特殊普通合伙”字样。
5.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合伙企业成立日期。
【提示】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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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票据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关于票据质押背书的表述中,不正确的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