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础性法规(L)
(一)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制度
1.检疫机构。动物检疫员。
2.出售或调运离开产地实施产地检疫。国内异地引进到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办理。
3.对生猪等动物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
4.检疫证明。
5.人工捕获的野生动物,须经捕获地或者接收地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方可出售和运输。
6.动物凭检疫证明出售、运输、展览、演出和比赛。动物产品凭检疫证明、验讫标志出售和运输。
7.检疫管理。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动物和动物产品的产地检疫和屠宰检疫情况进行监督。
(二)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制度
1991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规定。
1.检疫机构。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和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
2.进境检疫。输入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应当在进境口岸实施检疫。
3.出境检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重新报检:
(1)更改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更改后的输入国家和地区又有不同检疫要求的;
(2)改换包装或者原未拼装后来拼装的;
(3)超过检疫规定的有效期限的。
4.过境检疫。
5.国家禁止下列各物进境:
(1)动植物病原体(包括菌种、毒种等)、害虫及其他有害生物;
(2)动物疫病流行的国家和地区的有关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
(3)动物尸体;
(4)土壤。
6.运输工具检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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